从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看“立功”认定
李澜律师
实践中,对大多数案件来说,能否为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重罪嫌疑人争取到人民法院的减轻、从轻处罚,是律师辩护工作的重点。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自首、立功等。
笔者在今年为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该案因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10年以上判处刑罚。但通过辩护人的成功辩护,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定其构成立功,减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案情简介:
胡某与刘某、何某(二人均已判决)约定由胡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在其上家林某处购买了发票,再转卖给刘某、何某。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税额400余万,依法应在10年以上处刑。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其上家林某的犯罪行为,对林某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对林某上网追逃,林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林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胡某通过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400余万元的事实。
争议焦点:
胡某与其上家林某是否属于共同犯罪?胡某检举揭发林某犯罪并查证属实,是否构成立功?
辩护意见: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了5种情形:
1.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对于本案而言,胡某的行为是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的情形,还是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非同案犯)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是本案认定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笔者认为胡某与其上家林某不是同案犯,胡某揭发林某属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
一、胡某与上家林某不属共同犯罪。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可见,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涉行为中,只要具有其中一种行为就成罪。胡某系因为下家提供增值税发票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行为独立于何某、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也独立于林某为他人虚开的行为,他们实际是各自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该犯罪的不同且相互独立的实行行为。下家何某、刘某为了抵扣税款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胡某为了获得差额利润实施了介绍虚开的行为,上家林某为获利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可见胡某、上家、下家犯罪目的各不相同。
可见胡某与其上家、下家实际是一种对向性犯罪,行为的内容与目标均相互对立。《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据此,在共犯关系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目标之下,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而实施的,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胡某与其上家、下家存在明显的目标差异,使得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此种对合关系不能等同于共犯关系,胡某与其上家林某不属共同犯罪。
二、胡某检举、揭发林某涉嫌犯罪,林某先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案,胡某检举、揭发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检举、揭发林某不属共同犯罪,林某自动到案,对其犯罪供认不讳,胡某揭发已被查证属实,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上一个:从周立波案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电话/传真:0817-8117777
邮箱:huibolawyer@126.com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宏凌中心23F
Copyright © 2019 蜀ICP备19018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