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贩毒时进行微信联系,就是共犯?
----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
承办律师:李澜 李兰
【基本案情】
冉某与蒋某系熟人关系,蒋某将用自己名字登记的手机号交给冉某使用,该手机号申请的微信号则由蒋某在自己的手机中使用。冉某使用该手机号码与吸毒人员王某联系,前后四次贩卖冰毒给王某。四次贩毒过程中,蒋某均与王某就毒品有过微信联系。公诉机关指控冉某与蒋某共同贩毒4次,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冉某贩毒4次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某参与贩毒的次数。
【律师辩护】
蒋某家人在案件即将开庭时方才委托本所律师为蒋某进行辩护,时间非常紧张。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立即前往法院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与蒋某进行了会见,了解、核实公诉机关指控蒋某4次参与冉某贩毒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本案辩护关键是案涉证据能够证实蒋某参与冉某贩毒的次数。次数将对蒋某的定罪、量刑产生直接、重要的影响。
辩护人对全案证据进行了详尽的梳理,对各被告人、吸毒人员、证人数十次陈述进行全面的分析、对比,对微信电子证据、勘验笔录、书证等进行全面、细致的研阅,认为:虽然在冉某4次贩毒中,蒋某与吸毒人员王某均有微信联系,但联系不等于参与贩毒,本案证据仅能证实蒋某参与贩卖1次,剩余3次均不足以证实。辩护人的观点如能获法庭支持,蒋某的量刑将会大幅减轻。
庭审时,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效力、证据的关联性、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进行了多次激烈论辩。辩护人对证据之间的矛盾、对公诉人举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体系,不能推导出唯一、必然结论的证据表现,在法庭上进行了细致、充分、全面的论证;对每一次“蒋某与王某微信联系”的行为,与“冉某贩毒给王某”的事实,二者之间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蒋某、冉某各自的主观态度、蒋某参与的时间、程度、行为影响、吸毒人员王某的主观认知等均进行了充分、完整的分析。
【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全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公诉人指控蒋某与冉某共同贩毒3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合议庭认为,虽然蒋某在吸毒人员王某向冉某3次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有与王某微信联系的事实,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与冉某就3次贩毒主观有意思联络和故意,客观有帮助实施贩卖的行为,认定冉某贩毒4次,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蒋某贩毒1次,处有期徒刑9个月。公诉方未抗诉,各被告未上诉。
【借鉴意义】
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所为担责,但“所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证据进行证实。刑事案件往往证据数量繁多、种类复杂。辩护人的职责是对证据进行梳理、归纳、分析,研判证据与指控事实的关系。本案对于甄别、分析证据能否证实犯罪构成要件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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