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
张银银律师
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使担保物权人更加高效、便捷的实现债权。特别是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清收。
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法条系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在实体法上的依据。
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条系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在程序法上的依据。
申请主体范围及管辖
申请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被申请人:当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与其直接对应的主体,如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应无异议;当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作为被申请人也无异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明确的主要问题是,担保财产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如抵押人与债务人不一致时的债务人、担保财产的占有人等等。
对于上述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学术界也存在争议,但从司法判例来看,当抵押权人作为申请人时,抵押人和债务人又不一致时,被申请人也仅仅只是抵押人。因为,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就是为了快速实现担保物权,如果把担保财产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列为被申请人,虽然有助于厘清不同权利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冲突,维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就违背了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初衷,并且这很可能会涉及众多不同的法律关系,极大的增加了审理难度,甚至有可能被迫回到实体审查的道路上。这种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在实行担保物权案件中一并解决。
法院管辖: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若担保物标的额过大,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否应当适用级别管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一特别程序,立法着眼点在于一个担保物权,而不是担保物标的额,其实质是突破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这也是该程序的“特别”之处。其次,是否适用管辖异议条款?管辖异议是针对一审诉讼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中没有被告,管辖异议条款也无从适用。因此,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无须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上诉程序。
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是关于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规定。其直接后果就是有两个: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学术界关于“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尚有争议,主要有两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其中,两要件说认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包括担保物权的有效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三要件说则认为包括担保物权的有效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以及担保物权的实行未受到法律上的特别限制。四要件说认为包括担保物权的有效存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以及债务未受清偿非因债权人的原因造成。
对于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含义。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物权法》、《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甚至包括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司法解释。
是否可以考虑应用两分法审视“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具体包括成就要件和阻却要件。只有在同时具备成就要件和不具备阻却要件的条件下才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笔者通过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学理文章以及分析大量现实案例后总结如下:
成就要件就是指主债权、担保物权合法存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要件,主要包括:1、主债权合法有效的存在。应通过主合同及合同履行状况来证明;2、担保物权的有效存在。应通过担保物权合同、担保物权登记证明、担保物的占有状况等证明;3、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受清偿;4、发生法定、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5、担保债权确定,诸如在多方担保、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受偿次序明确、受偿份额明确;6、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阻却要件就是指能够阻止担保物权正常实行的条件以及能够排斥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条件。主要包括:1、担保物权的实行受到特别限制,比如担保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上存在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等;2、出现实体争议的情况,诸如对于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的范围和数额等直接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存在争议等,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于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问题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申请人的异议?若受理,如何来审查?从民事诉权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申请人的异议,以体现民事权利的平等性,即申请人有申请的权利,被申请人则相应有异议的救济权。但应当避免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以规避法律,导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形同虚设的情形。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该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仅为该异议是否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若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结合担保物权的成立、效力及主债务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则实际上相当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若不属于民事权益之争的,按第197条规定审查办理。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操作
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审限三十日,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是否必须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书,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外出下落不明情形下,能否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出规定。但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的设定上看,实现该程序是建立在担保物权法律关系较为明确,一般无民事权益争议的基础上,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享有知情权、异议权,从而符合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更加准确地判定担保物权的合法存在,为进一步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依据。若无法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则可裁定终结程序,告知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既不宜公告送达,更不能缺席审理裁定。
综上,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简洁、便捷、高效,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新途径、新方法,既节约司法诉讼资源,又更加快速地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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