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起算
张恒律师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基本情况
自然人A向自然人B出借900万元,C公司仅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期五年,尚有2年才到期,本金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利息约定月息2分,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借款发生后,利息迄今分文未付。
出借人A欲追诉借款人B到期部分利息,并要求担保人C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是委托我们启动了诉讼程序。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产生巨大分歧。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自每期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因出借人前期一直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前两年的利息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对前两年内的借款利息免除担保责任,只对第三年的利息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此,出借人将蒙受较大的债权收回风险。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笔者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地毯式地搜集了最高法、各地高院关于此问题的裁判观点,也仔细研究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法释(2008)11号】中相关部分的司法观点及实务解析。我们认为,分期履行债务,其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为此,笔者就相关法律问题浅析一二。
一、分期履行债务如何界定?
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其特点是对合同约定的债务分期限给付,而分期给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地点,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理论界一般依照债务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将分期履行之债分为定期给付债务和分期给付债务。
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概言之,定期给付之债,是指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因而,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
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分期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等。概言之,分期给付之债,是指一个债务分作数期给付,该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
二、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起算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法释(2008)11号以及去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在此无须赘述,只是结合上述分期履行之债的界定,应当知晓分期履行之债,是当事人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对债务分期履行的,该债务可能是同一笔债务也可能是具有同一性质的不同笔债务,具体而言,定期给付的债务为不同债务,分期给付的债务实质为同一笔债务。法释(2008)11号及《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分期履行债务,均是指同一笔债务。
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最高法的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在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分别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存在争议。
认为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与效力并不相同,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间约定的仅为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考量,保证人只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保证期间应从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认为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尽管保证人仅对某一笔或者某几笔债务提供担保,但由于该一笔或者几笔债务是整个债务的一部分,且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与其相衔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本案令笔者感触颇深,通过办案及学习总结的一些固化式的观点,因司法从业人员的个体经历和差异,往往难以“达成共识”,尤其是对于那些尚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裁判者容易出现随性裁量的情形,导致案件结果南辕北辙,背离实务主流。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就目前司法现状来看,公报案例、指导案例等层出不穷,判例司法裁判中起到十分重要的指引作用。尤其对于本案所涉的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问题,相关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实则就是在阐明当下类似问题的裁判主流观点,容易为各方参与人接受,办理此类案件时,案例收集显得尤为重要。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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