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刚律师
P2P网络借贷是一种将小额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即通过互联网搭建一个中间平台,将互不认识的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和有闲散资金的出借人连接在一起,由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P2P行业是近些年来异军突起的行业,天然具有金融的特质,属于类金融行业,也有人称之为微金融行业。P2P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一种,也是民间金融的重要构成。P2P网贷解决了陌生人之间的借贷问题,借贷双方范围广泛、分㪚。
P2P出现时间较短,2005最初起源于英国,2007年我国首个P2P平台“拍拍贷”上线,之后出现的其他P2P平台,逐步出现了变异,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模式。在P2P平台爆发增长阶段,暴露的问题较多,商业模式是先于法律而出现的,法律及监管体系并不完善。
从2013年起,P2P网络贷款平台开始陆续出现运作不规范、人员跑路、公司倒闭等问题。2018年以来,P2P平台更是“雷声”不断,相关法律风险和纠纷增加。无论是法律层面或是社会层面,P2P网络借贷均引发了许多问题。基于暴露出的许多问题,不少还是处于法律或监管政策的空白区,许多问题仍在探索中。
2014年政府开始确立了对互联网监管的分工,P2P网络借贷划归银监会管理。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额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P2P行业开始纳入监管。直到目前,关于P2P网络借贷监管主要为政策性规定,法规以上层级的文件较少,相关政策变化较大。实践中,对P2P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及操作实务存在较多尚不清晰的问题,
在P2P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解释规范调整,对此类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本文未述及,现谨就P2P网络贷款的其他法律问题及监管政策梳理如下。
一、P2P基本主体
最初的P2P借贷模式中只有借款人、出借人和平台三个主体,法律结构简单明了。后来随着P2P在我国的发展、变异,又增加了一些主体,如平台机构引入了担保人、资金方通道等,涉及的主体增多,法律结构变得复杂了。一般地,P2P网络借贷涉及以下基本主体:
借款人一般情况下,借款人主要是个体的自然人,即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有小微企业,用户应实名注册。
出借人是整个交易中的资金来源方、投资者,出借人也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基本的投资理财能力。
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一种信息服务机构,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其中介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此法律关系下,P2P平台只能是作为信息中介而不能是信用中介。但在实践中,很多平台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通过各种手段赋于平台担保人的角色,如平台自身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这与监管要求是相违背的,面临较大法律风险。
担保人此担保人是指平台之外的担保机构,平台机构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人,引进了担保人为投资人的资金提供担保。这些担保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公司等,一般为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方资金通道指将客户资金进行存管或托管的机构,如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按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P2P模式
P2P网络借贷,就是将资金端和资产端进行连接。资金端指资金来源一方,通常是P2P平台中的投资人和理财方。其在线上吸引不同的投资人到平台上进行投资,为整个交易提供资金保障。资产端指借款人及借款担保等内容,是资金的去向,解决的是借款需求问题。
P2P网络借贷最初的模式,只是通过互联网的点对点、个人对个人的借贷模式,传到我国后逐渐形成了多种的模式。如由信息中介模式扩展到担保贷款模式、线下债权转让模式等。
纯平台模式
是最原始的P2P模式,平台作为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仅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贷交易提供信息服务,撮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不参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交易,投资风险完全由出借人(投资人)承担。这种模式下,法律关系最为纯粹简单,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居间法律关系,但仍存在风险控制难问题。
平台加担保模式
平台在原来信息服务基础上,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可以分为内部担保(如风险准备金)和外部担保(如担保公司、小贷公司、保理公司等)。相比纯中介模式,投资者的风险转移到P2P平台上,对投资者来说相对更安全一些。但存在风险准备金难以完全履盖损失、信息披露不完全、私设资金池等风险。
平台加债权转让模式
一些平台为增加投资的灵活性,采用此模式。常见三种具体模式:
(1)投资人债权变现模式。该模式下,原来的投资者将其投资的标的转让给平台上的其他投资者,原投资者实现资产变现。
(2)专业放贷人债权转让模式。专业放贷人向借款人放款,取得相应债权,再把债权按金额、期限打包错配、小额分散给投资人。
(3)打包资产的债权转让模式。平台通过其他合作机构获得打包资产的债权,再以转让资产债权的方式在平台发布标的募资。
二、P2P网贷是依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展起来的,仅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涉及多个,主要有:
1、借贷法律关系:平台运行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行为,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居间法律关系:是平台模式下的居间法律关系,P2P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3、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一般先由第三方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与借款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方将该债权转让给平台上投资的出借人。
4、担保法律关系:由出借人、借款人、P2P平台机构与担保机构之间形成。
5、委托法律关系:P2P平台与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形成。
6、服务合同关系:P2P平台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形成。
7、金融服务合作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形成。
8、保管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借贷双方形成。
P2P网贷存在刑事法律风险是显然的,可能涉嫌的罪名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洗钱罪等。很多中介机构突破法律界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许多平台名义上是网络借贷,实际上是非法集资。从已爆发的刑事案件看,P2P网贷涉及的犯罪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最多。
三、涉及互联网金融的规范性文件
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了规范。该《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发展要求、监管原则、总体目标等作了介绍,肯定了互联网金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并提出了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举措、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责任。《指导意见》还从第三方存管制度、行业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秩序进行了规范。
对P2P网络借贷来讲,《指导意见》明确了五点:
第一,确立了P2P网络借贷的合法地位,P2P网络借贷不再是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业,是要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并确定由银监会进行监管;
第二,明确网络借贷平台只能是信息中介,仅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符合条件的银行担任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的分账管理;
第四,监管机构支持第三方机构为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数据研究服务和征信服务;
第五,监管机构鼓励传统金融公司增加互联网金融业务,并加大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合作和互动。
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规划)》(国发[2015]74号)。
该《规划》分总体思路、健全多元化广覆盖的机构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手段、加快推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普惠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发挥政策引导和激励作用、加强普惠金融教育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保障和推进实施8部分。
《规划》明确把网络借贷作为普惠金融来大力发展:“积极鼓励网络支付机构服务电子商务发展,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支付服务,提升支付效率。发挥网络借贷平台融资便捷、对象广泛的特点,引导其缓解小微企业、农户和各类低收入人群的融资难问题。”
2016年4月13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四部委联合印发了《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银监发[2016]11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原则;二是确定了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范围和重点;三是明确了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标准措施。四是确定了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职责分工。
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等四部委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第1号),该办法明确了:
五个政策亮点:
(1)明确了网络借贷监管的分工;
(2)明确了网络借贷的业务规则和范围;
(3)进一步明确了网络信贷“小额、分散”的定量化标准;
(4)明确了往来借贷当中借款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以及不得从事的行为;
(5)明确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负责从事行业自律管理的责任。
三点整治成效:
(1)业务发展未受到不利影响;
(2)人均借款金额明显下降;
(3)关停平台数量在稳步增加。
四项未了的任务:
(1)银行存管比例仍然比较低;
(2)人均借款金额仍然存在超标的现象,而且超标的现象还是比较严重的;
(3)信息公开工作不尽完善;
(4)部分业务许可措辞模糊,执行过程当中引发了一些歧义。
2016年10月2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作公告、经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0月28日正式发布《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个体网络借贷标准》(T/NIFA 1-1016)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自律管理规范》)。《信息披露标准》定义并规范了96页披露指标、其中强制性披露指标逾65项、鼓励性披露指标逾31项,分为从业机构信息、平台运营信息与项目信息三方面。
2017年2月22日,《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银监办发[2017]21号)正式出台,明确了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实施标准,鼓励网贷机构与商业银行按照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市场化原则开展业务。明确的五方面问题:一是网贷资金存管业务的基本定义和原则。二是委托人和存管人开展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应具备的条件。三是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各方的职责义务。四是网贷资金存管业务的具体操作规则。五是三项具体落实保障措施。
2017年12月1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6]141号),明确了“现金贷”业务开展的六大原则,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同时,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审慎管理,禁止通过互联网平台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及变相转让本公司的信贷资产;禁止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融入资金。此外,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并指出“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
2017年12月13日,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地P2P整治联合工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57号),对P2P网贷整改验收阶段做出了具体、详细的部署,要求各地在2018年4月底之前完成辖内主要P2P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6月底之前全部完成。《通知》在市场预期时间点下发,标志着全国范围的整改验收工作正式实质性开启,并与之前的监管文件保持连续性,对于重塑网贷发展环境、提振投资人信心发挥重要作用。对于市场标准不一的银行存管、线下门店等争议项均给出了明确的业务规范,便于P2P网贷平台有的放矢统一整改。
2018年8月13日,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8]63号)在业内引发关注,而随后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检查问题清单》也终于揭开面纱。网贷平台资金池、自融、大额标、高息及发售理财产品等违规行为仍是焦点。本次合规检查重点关注以下十个方面:是否严格定位为信息中介,有没有从事信用中介业务;是否有资金池,有没有为客户垫付资金;是否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是否直接或变相为出借人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付息;是否对出借人实行了刚性兑付;是否对出借人进行风险评估并进行分级管理;是否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的风险信息;是否坚持了小额分散的网络借贷原则;是否发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或剥离到关联机构发售理财产品);是否以高额利诱等方式吸引出借人或投资者加入。
2018年12月18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整治办函[2018]175号《关于做好网贷机构分类处置和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总体工作要求是,坚持机构退出为主要工作方向,除部分严格合规的在营机构外,其余机构能退尽退,应关尽关,加大整治工作的力度和速度。监管整治的决心可见一斑。网贷机构按照分六大类进行处置。将全部网贷机构分为六大类,其处置工作目标是:
(1)针对已出险机构中已立案的机构,先提高追赃挽损水平,稳控投资者情绪。
(2)针对已出险但未立案机构,平稳有序处置风险。
(3)针对僵尸类机构,尽快推动机构主体退出。
(4)针对在营规模较小机构,坚决推动市场出清,引导无风险退出。
(5)针对在营的高风险机构,稳妥推动市场出清,努力实现良性退出。
(6)针对正常运营机构,坚决清理违法违规业务,不留风险隐患。
根据该《意见》,P2P机构分为已出险机构和未出险机构。已出险机构指出借人资金无法正常兑付或其他重大风险隐患,风险已经暴露,已不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网贷机构采取名单制管理。网贷机构整治名单已锁定为网安中心数据报送管理系统中录入的机构。对于系统内未正常报数的网贷机构以及系统名单外的机构,各省网贷整治办要立即移送当地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进行处置。此外,各省网贷整治办负责本地区网贷机构集中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实施,确定集中信息披露机构名单。相关工作应于2019年3月底前完成。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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