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勇林律师
一、案例引入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个案件,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乙欠甲借款150万元,甲向A县法院起诉,申请查封了乙的住房一套(首轮查封)。案外人丙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已经出售,自己支付了全部房款132万元,故要求解封。为证明其主张,丙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经过听证,法院驳回了丙的异议。
案经审理,法院判决乙向甲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执行过程中,甲发现:丙在保全异议中声称的132万元购房款,在另案中变成了对乙的借款。依据借款关系,丙向B区法院起诉,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偿还丙借款132万元及其利息,且丙对上述查封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丙申请强制执行后,B区法院作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通知A县法院将查封财产移交执行。
然后,甲起诉乙、丙,以二人串通虚假诉讼为由,请求撤销B区法院所作的民事调解书。乙、丙辩称:甲作为普通债权人,对于乙、丙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甲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目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二、法律规定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五十六条中增设了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因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而产生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303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审查立案、裁判方式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就起诉条件而言,民诉法56条明确了6项条件:
(1)主体条件:“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
(2)程序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3)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4)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
(5)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6)管辖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
其中,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主体条件和结果条件。
三、争论与辨析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甲作为普通债权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民诉法》56条第三款将起诉主体明确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 ,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甲当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厘清本案争议的关键。
“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理论和实务中争议巨大。本案被告认为,应当理解为“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其设定了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代表了相当一部分人的观点。这种解释将“利害关系”限定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无充足理据。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过于原则,备受诟病,甚至有人认为这是第三人制度的“旧疾”,并引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争议。
笔者认为,部分法条规定较为原则,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和目的。或许,是立法者故意为司法者留白,允许司法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裁量,以更好的实现司法正义。
如同本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实语焉不详,难以揣摩,但仍然有章可循。当文义解释尚有不逮,难以发掘法条本意,则可诉诸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
首先,应以目的解释适当扩张其内涵。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理由阐释是:司法解释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后,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因此,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是,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给予救济。倘若破解虚假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之一,则赋予权益受损的普通债权人之撤销诉权,则是其应有之义。于个案层面,可以给予受损害者事后救济,符合“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的基本法理;于宏观层面,可以遏制虚假诉讼,助力转型时期的诚信构建。
其次,可从体系解释探寻立法取向。对于案外人(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原民诉法提供了三种途径:(1)第三人参加之诉(原民诉法56条);(2)案外人申请再审;(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民诉法204条,新民诉法227条)。新民诉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诉法56条第三款),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案外人(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
第三人参加之诉是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形式维护其权益,属于事前救济。申请再审与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属于事后救济。后两者又有区别,申请再审系针对执行依据(原判决、裁定),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执行标的,各有指向。
《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五条将“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作为申请再审的条件,表明此种再审的立法价值取向在于保护案外人的物权。而执行异议之诉,无疑也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物权。也就是说,此两者均是侧重于保护案外人的物权。申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是特定情形下赋予第三人诉权,以挑战乃至否定生效裁判,与申请再审有异曲同工之妙。
然而,已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害案外人(第三人)债权的情形,亦时有发生,尤以虚假诉讼为甚。允许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之诉,实质是对案外人(第三人)的债权利益加强保护,由此形成为“物权+债权”的法益保护体系。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也应当赋予普通债权人于虚假诉讼情形的撤销诉权。
在非虚假诉讼情形下,普通债权人是否一概没有诉权?鉴于主题所限,更因“法理贫穷”限制了我的想象力,本文不作探讨。
四、扩展与限制
基于立法目的解释和完善权利保护体系,有必要对56条第三款作扩张解释,以彰显正义。但是,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亦是司法的重要目标,应予维护。因此,在赋予普通债权人撤销诉权的同时,亦应给予必要限制。
在民诉法56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已经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为了确保程序启动的正当性;“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是为了确保实体的正义性【其实,这也是法院判决支持的基本条件;因此,有著者认为此项应为胜诉条件,而非起诉条件,将其列入起诉条件,有“起诉条件高阶化”之嫌】;“损害其民事权益”是对原告诉权的必要限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则是重要的时间阀门,既平衡各方利益,又调节案件数量。
法条解释的适当扩张解释与司法适用的必要限制,张弛有度,相得益彰,方显立法本意与司法正义。
五、“开窗”与“关门”
最高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在研究处理类似案件时,采纳了肯定说,即承认普通债权人于虚假诉讼情形享有撤销诉权。但同时认为:“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要满足前述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表明最高法院对普通债权人的诉权是有条件承认、谨慎承认。
问题是,“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如何理解?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其颁行时间在民诉法修改之后。刑事报案是否属于普通债权人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有了这样一扇窗,是不是要关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
笔者看来,这扇“窗”似乎看得见,够不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寥寥数字,核心在于“捏造的事实”难以认定。串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精心设局,罗织构陷。除非串通者又因苟且而反目,自揭黑幕,第三人作为“局外人”,根本无从揭开骗局。即使向公安报案,往往因缺乏基本证据而不予立案。偶有立案者,也往往因侦查无果而不了了之。
即便是虚假诉讼立案了,起诉了,判决了,这也是对铤而走险者的刑事制裁,与民事救济并不冲突。虚假诉讼形成的法律文书仍应撤销。无论是审判监督,还是第三人撤销,均是纠正错误裁判的有效途径。
因此,虚假诉讼入刑后,仍应赋予普通债权人于虚假诉讼情形享有撤销诉权。
六、结语
本案一审判决已出,法院支持了普通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尚未最终定案,目前正在二审中。
由于各地法院对民诉法56条第三款的理解不尽相同,亦由于法院在“虚假诉讼”之民事标准上把握不一,还由于个别裁判者的任性随意,二审是否继续支持,实难预测。好在执业多年,早已习惯了猜不出结局。
其实,关于普通债权人的撤销诉权,争议之声至今不绝于耳。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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