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斌律师
有关公证债权执行案件中,到底执行依据是公证书?执行证书?还是两者同时兼备?
一、研讨问题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抑或两者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一)申请强制执行,应否要求提交执行证书?
(二)如果需要提交,执行证书是否应作为执行依据?
二、相关规定
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公证法,都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对方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均未要求提交执行证书。2000年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首次要求债权人凭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内容与《联合通知》大体一致,并强调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一)民事诉讼法
第238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二)公证法
第37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联合通知》
第7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讨论概述
对该问题,总体而言,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书单独构成执行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书单独构成执行依据。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执行依据法定。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或是公证法,都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文书确定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需要申请执行证书。第二,将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缺乏正当性。对公证书所载债务内容赋予强制执行力,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申请,并经一定程序对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后出具的。一方面,公证机构本身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权而仅有证明权;另一方面,出具执行证书之前的核实程序本身并不严格,这与判决、仲裁裁决都有较为严格的程序保障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赋予执行证书执行力欠缺程序正当性。第三,比较法上也不存在我国意义上的执行证书,但并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从比较法上看,均不存在我国意义上的执行证书。他们的“执行文”或“执行证书”解决的是执行依据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并不涉及我们强调的债务履行状况的核实,这也表明,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而言,执行证书绝非不可或缺。
在该观点中,就执行证书应否废止也存在两种意见。少数观点认为,执行证书应当废除,执行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是对当事人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不当限制。并且,废除执行证书,由法院对债务进行核实,未必一定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多数观点则认为,执行证书在我国已经实践多年,在辅助法院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可以继续保留,将其作为申请执行的条件。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该种观点主要理由是:第一,公证书给付内容不明。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普通合同无异,如果将其作为执行依据,将存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
第二,有利于减轻法院核实履行情况的负担。如果废除执行证书,核实债务发生与履行情况的责任就要由法院承担,法院难堪重负。
四、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其仅为申请执行条件。 现在,尽管已有明确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公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证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只是为了增强公证债权文书证明力、辅助法院查清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而设置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 第三条 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该条文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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