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中的蝴蝶效应——交通肇事罪“损伤参与度”研究
实践中,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的案件屡见不鲜。该类案件主要特点是:被害人往往年老体弱;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中,肇事方承担全责或主责;死因鉴定意见采用“损伤参与度”的表述,基本上都是车祸损伤诱发被害人多种疾病导致最终死亡的“多因一果”关系,车祸损伤往往是死亡的次要因素。此类案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应将“损伤参与度”作为量刑的一个重要从轻情节考虑。
一、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刑法认定构成犯罪,必须要求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四构成要件同时符合。
在分析车祸损伤是死亡原因次要因素,而被害人自身多种疾病为死亡主要原因,这种特殊情况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我们认为同样需从犯罪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第133条要求的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重大交通事故”进行了确:“(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前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具体案件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具有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造成了死亡1人的后果。
本文论述客观前提为:行为人具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事故责任也已经被认定为全责或主责。此处的“事故责任”应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而确定的行为与事故之间的责任,而非行为与事故的后果(被害人死亡)之间的责任。“造成了死亡1人的后果”的原因是多种原因且危害行为(加害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次要原因。
在此种情况下,笔者的观点是:就刑法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看,本罪仅应要求危害行为是诱发当事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不应同时要求危害行为是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理由如下:
此类交通事故是加害人的违规行为(危害行为)引发,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被机动车碰撞、跌倒等所诱发,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对事故不负责任或负次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无过错或次要过错。虽然被害人可能存在身体存在缺陷或有旧疾等特殊体质,但只是与事故后果并存的客观因素,特殊体质均不是危害行为,也就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存在著名的“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起源于英国法官马肯农作出的一个判例,马肯农法官认为 “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即: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之后的对抗理由。而任何伤人行为者,都必须接受受害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现状。该法律规则注重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治以及警示损害行为人:任何伤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损害行为人都会因此承担全部的责任。从我国刑法目前的价值取向看,同样不应让受害人因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而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更不应让加害人以受害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为对抗理由而否定加害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罪仅应要求车祸损伤系引发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不应同时要求车祸损害是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二)犯罪的客体
本罪属于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其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可见,刑法之所以规定本罪,其目的是对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刑法并没有要求也不可能要求不特定多数人必须是健康的、强壮的或是充足的自保能力的。不特定多数人中必然包括了那些年老的、体弱的、有自身疾病或缺陷的特殊体质的人,他们应当与那些健康的、强壮的、有充足自保能力的人一样平等受刑法的保护。此类情况同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求。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笔者认为此种预见在入罪标准上应是概括预见,而不应具体到某一个特殊环境下、针对特定的人、特定情况的预见。比如:在闹市超速驾驶而撞击行人致死,入罪的主观标准只应是加害人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到他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即预见到对公众存在真实的危险,而不应将入罪标准提高到应当预见到实际会不会造成、会造成多少人、哪些人的伤或亡,更不应将入罪标准提高到应当预见到身体有缺陷的人、有旧疾的人会不会因车祸损伤诱发疾病而伤亡。因此,此类情况同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要求。
犯罪主体,本文研讨前提已默认为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不多做分析。
二、从法律价值取向分析:
损伤参与度的概念最早是在上世纪80年代由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与其他学者一道提出,1986年被引入我国法医学界,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我们必须注意的是:“损伤参与度”只是法医学中用以分析死亡原因的概念或标准。在判断法律责任是否存在以及大小时,不能因为毫无过错的被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等在死亡结果中具较大的“参与度”,否定行为人本身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观上的重大过错,不能在法无明文的前提下将“损伤参与度”作为判断刑事责任的标准和依据。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4号案例由此作出关于民事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裁判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减轻侵权人之责任。
《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与《侵权责任法》的所规定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在法理上并不抵触,二者的适用的依据归根到底即是加害人主观思想以及客观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只不过《侵权责任法》侧重于侵权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侧重于对加害人的惩罚。从法律价值取向的统一性上看,应当认定此种情况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应当将“损伤参与度”作为从轻量刑的重要条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此类案件在量刑时符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范围。在具体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介入了被害人特殊体质的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此时,应考察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以及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的大小,应客观认定介入因素分解了被告人对死亡结果的责任,应当认定这是对被告人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的一个重要量刑情节。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死亡结果产生的重大影响,从而客观认定被告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而只应当负极轻微、次要的责任,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结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已有的类似判例,经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即使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车祸损伤诱发的被害人多种疾病导致,而车祸损伤在死亡原因中为是诱发因素、次要因素,但其仍然符合交通肇事罪相关法律规定的“致使一人死亡”的法定危害后果,仍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将此种情况作为从轻量刑的条件考虑更恰当,更为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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