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及合理限度
张恒律师
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新闻屡见报端。《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明确了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相关法律条文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限度及判断标准等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常因个案案情差异,经常存在适用难题,结果也裁判不一。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中的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两类:经营活动者和社会活动者。上述两类主体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对相关场所均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这就要求其担负起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的社会责任。失控表现为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向现实危险之转换,或是对已成为并正延续或发展着的现实危险丧失必要的遏制力,而要求相对人觉察并自行躲避陌生区域里的危险既非易事,亦不合理。
安全保障义务,是为防止特定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伤害而由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社会生活中的每一个人对任何人所普遍负有的义务,它只是特定的人向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该义务并非是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防止特定的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既包括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也包括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前者主要是指那些从事提供公开服务业的人,即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所谓服务场所包括旅店、宾馆、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包括桑拿浴)、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动物园、公园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等。而后者是指,虽非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但是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例如旅行社对参加本旅行社所组织的旅游活动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为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带领邻居的小孩前去游泳的人对该小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组织大规模的运动会或其他群众集会的人应当对参加运动会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判断义务主体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角度予以把握和判断: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凡是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行为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人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行事。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
3.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仅在防范危险的义务是合理的且有防范的可能,不能畸求不合理的高度防免义务,因而并不要求确保危险被完全消除。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要求达到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结果的程度,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例如,不可能要求饭店、宾馆设置像机场那样的安检设施以保障顾客安全,这样的安检措施会给顾客造成过度的不便,也会给经营者以沉重的负担,而其所能起到的减免损害的作用却与此不成比例。另外,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必须是公众可信赖并可期待的,在欠缺信赖与期待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必须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确保自己的安全,而不能要求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在夜间不可能信赖并期待土地所有权人还清扫积雪,也不能期待在荒山野岭有照明设施。
4.是否获益。对于那些从事经营活动或从中获得收益的其他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就应当更多地认定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该义务的合理限度也应从宽把握。反之,对于那些无偿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则尽量少地认定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虽然有,但是合理限度应从严掌握。
5.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其直接来源于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判断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就应更宽松。反之,如来源于第三人,则对于其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合理限度范围就应从严掌握。因为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的控制能力总是强于对他人行为的控制与预防能力。况且,对第三人不法行为的防范已经涉及到公共安全领域的问题,可能更多的属于警察的职责,而非普通民事主体的义务。
6.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如果将安全保障义务施加给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时,或者将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定得更大时,并不会导致其预防和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过高以致无法承受,则应当考虑给其施加此种义务,成本越低,其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就应越大。
7.普通民众的情感。如果认定其不负有该义务将与大众的情感相违背时,则应尽量认定其负有该义务。例如,如果认定宾馆对于住客不负任何保障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显然与民众的情感相违背,毕竟任何人都知道,住在宾馆与露宿街头有天壤之别。这个差别除了不受日晒雨淋非常舒适之外,还应当包括人身安全方面。
电话/传真:0817-8117777
邮箱:huibolawyer@126.com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宏凌中心23F
Copyright © 2019 蜀ICP备19018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