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银律师
201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已于2018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规定》出台背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多数存在变价处理的问题。虽然最高院此前已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被执行财产进入评估环节就会出现耗时过长、评估费过高、评估价过高或过低等问题。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述问题都并未进行详尽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最终导致执行程序历时过长,被执行财产搁置过久的情况。《规定》的出台实施,将打破传统评估模式,对执行中财产处置程序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该《规定》共35条,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启动时间与方式;
2.当事人议价(方式一)的相关规定;
3.定向询价(方式二)的相关规定;
4.网络询价(方式三)的相关规定;
5.委托评估(方法四)的相关规定;
6.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的公示送达;
7.按执行监督程序审查处理的情形;
8.明确变价程序的启动时间和起拍价、变卖价;
9.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
10.规定的实施及适用。
三、《规定》内容亮点
1、明确了处置被执行财产时各项程序的时间节点
(1)《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即明确参考价确定程序的启动起算点及时间。
(2)《规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即将异议期从原有规定的10日缩短为5日。(3)《规定》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即明确变价程序的启动起点。
2.明确了参考价确定方式的顺序
此前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评估是必经环节,《规定》除委托评估外,新增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1)当事人议价;(2)定向询价;(3)网络询价。
《规定》不仅新增确定方式,还对四种方式的采用确定了先后顺序,即按照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的顺序依次进行(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的情形除外)。传统的委托评估方式被调整到末位。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一变化,对司法拍卖的评估机构将形成巨大冲击。
3.明确了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评估费用的计收标准及承担等内容
(1)《规定》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明确了评估机构应当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2)《规定》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即计费标准——就低不就高。
(3)《规定》第三十三条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虽然《规定》细化了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相关内容,一定程度能够提升评估效率,但是相比其它三种方式,其避免不了耗时较长的特点。
4.确定执行信息公开网公示送达方式
实践中,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的,对相关文书采取(1)被执行人近亲属转交;(2)张贴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所在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适当方式送达;(3)公告送达。
而《规定》增加了一种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示的送达方式,可谓方便又快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
(1)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的规定处理。
(2)异议不予受理的情形:
《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出台的《规定》,明确了此前执行过程中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诸多难点、堵点,有利于推动 “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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