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川律师
随着社会进步,劳动者的权利逐步提高,且得到越来越有效和完善的保护。工伤制度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有了这一保障,劳动者更无后顾之忧,更能激发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另一方面,用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制度,可有效防范和分散事故风险,缓解事故中与劳动者的直接冲突,体现对劳动者的关怀,令双方的关系更为牢固,对用人单位行稳致远至关重要。那么如何更好的运用工伤制度呢?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以及工伤实务进行探析。
一、工伤制度的渊源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又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工伤制度被提上日程。
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基本确立了工伤制度框架,但在适用中遇到一些问题。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效力位阶仅为部颁规章,相当大范围的用人单位想尽千方百计拒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2000年时,工伤保险覆盖率约为42%;还有些用人单位,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欠缴、少缴的情形较为普遍。部颁规章缺少有力的处罚措施,导致落实起来相当艰难。
经过数年实践,原劳动部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送审稿)》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办在制定过程中还征求了最高法、全国总工会、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等相关部门及众多省级政府部门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最终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0年10月28日,经过3年4审,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社会保险法》终于获得通过。工伤制度作为该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被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同时,该法也进一步完善了工伤制度。作为配套规定,2011年月1日,人社部颁行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使《社会保险法》更具体、可操作。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大幅调整,几易其稿,后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该版本目前正在使用中。
随着工伤相关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根据审判形势,于2014年9月1日1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了工伤行政诉讼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地人社部门在认定工伤时亦须作为依据。该解释出台时,舆论流传上班买菜也算工伤,引起社会大众高度关注。
各级人社部门、地方各级法院还就工伤相关问题出台了众多规范性文件,这就不再一一列举。
目前,总的来说,工伤制度法律体系已比较完善。从效力上看,《社会保险法》属于法律,效力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对法律具体运用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低于法律;人社部颁布的其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是依据前面的法律、法规制定,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地方各级法院出台的多是内部规范性文件,主要意义在于参考。
二、工伤问题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从适用的角度看,《工伤保险条例》无疑是最为广泛的,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最常接触的。这其中,工伤情形的区分和认定是最核心的,也是较为困难的,往往出现争议的内容。当然,是否属于工伤,最终由各级人社部门认定或法院依法裁决,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需关注工伤认定的有关注意事项,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
1、用工主体资格问题
只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只能建立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等。因此,站在劳动者的角度,如果为个人工作,是无法获得工伤制度保护的。从立法本意上看,工伤保险一般周期较长、数额不低,如果自然人也要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显然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
其二,公务员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也不属于工伤制度调整的范畴。他们因工受伤有《公务员法》等相关制度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疑似工伤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用人单位有义务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若用人单位没有提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等须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除极少数特殊情形,即便是符合工伤构成,人社部门也不再受理。
可能出现的情形是,劳动者只是向人社部门提出口头申请或咨询,这是不合规的,必须要书面提出。另外,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后,人社部门以要求补交证明材料等为由将书面申请退回的,务必要确保提交日期未超期。如果时限将至,即便人社部门以要求补交证明材料为由退申请,劳动者务必要坚持提交。至于材料短时间内难以获取的,可在启动工伤程序后,申请中止程序,待取得相应证据材料后,再行处置。简而言之,工伤程序启动后,符合条件是可以中止的,但是如果超过申请期限,则较难转圜,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甚至丧失认定工伤的权利,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务必要严格遵守时限规定。
3、视同工伤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一类情形尤其值得重点关注。生活中,劳动者往往难以意识到自身是否发病以及疾病有多严重。而该种视同工伤的情形,须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为前提。因此,很多劳动者事实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但他自身未意识到,也未告知同事或用人单位,也未立即就医,而是回家休息。这种情形,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便会陷入被动。当你提出是视同工伤的情形时,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极有可能无法被认定为工伤而丧失相应待遇。因此,劳动者工作时若有发病的指征,一定要及时就医,只有珍重自己,制度才能更好的保护你。
4、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所变化,其表述为“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在前提中增添了“导致”二字,强调了前述三种情形与伤亡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三种情形尽管存在,但若并未导致劳动者受伤亡,亦可被认定为工伤。
另,对于醉酒的认定与生活中对于醉酒的标准是不同的。必须要以有权机构出具的合法文书作为认定依据,比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等。而且,哪一方认为存在醉酒情形,即应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视为未醉酒。
回到制度本身。在这个瞬息万变的时代,总的来说,现行的工伤制度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发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应当受到积极评价。与此同时,也要清楚的看到,不断的有新情况、新争议出现,制度本身也需不断创新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价值,更好的服务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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