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 | 电子数据证据适用规则探索
文凤律师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何家弘教授曾预言:从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来说,人类曾经从“神证”时代走入了“人证”时代,又从“人证”时代走入了“物证”时代,未来,我们也许会走入一个全新的司法证明时代,即电子证据时代。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预言越来越接近现实,而在这一转变中,我们不难看出,科学技术的进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日益普及,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性逐渐显现出来,由电子数据证据引发的各种各样的纠纷不断增加,需要运用电子数据证据来解决的诉讼案件也越来越多。
我国《民诉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再一次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并对其种类进行了列举。
证据规则是人类创造的早期法律文明之一,而电子数据证据则是伴随现代科技的发展而登上司法证明历史舞台的新事物,两者的结合便产生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这一新的研究课题。证据规则这个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因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如果按照传统证据规则认定,它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传闻证据、非最佳证据、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为保证电子数据证据在诉讼中能有效发挥其独有的证明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对此专门作了很多例外规定。我们国家并没有专门的证据规则,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及其《民诉解释》中有一些关于证据规则的条文,其中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就更加缺乏。因此,我们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结合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特殊性,探索适合我国的电子数据证据具体适用规则。
一、电子数据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证人的陈述必须在法庭上做出,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并接受询问。由于电子数据证据是通过计算机等设备生成的,诉讼参与人不可能对计算机设备进行交叉询问,且电子数据证据通常需要打印成纸质材料进行出示、辨认与质证,这就与传统的传闻证据规则产生了冲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做出了例外规定,如美国《统一证据法规则》规定:“如果在业务完成时或稍后输入的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并在正规的业务中形成,可以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被采纳。”笔者认为,我们应适当借鉴这种例外规定,在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输出文本材料时,只要收集程序及方法是合法的,其打印出的派生证据应与原始证据具有相同证明力。
二、电子数据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又称为“原始证据规则”,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具有最佳的证明力,其规定的是证据的原件与复制件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我国在这方面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就电子数据证据的复制件问题,还需要满足几个特殊原则:1.要求复制件的内容、形式与原件一致,未经任何修改;2.要求复制件在使用时运用的运行系统与原件一致;3.由于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有多媒体性,因此它的不同表现形式,不影响其证明力。
也就是说,对于电子数据证据,其复制件只要能被证明与原件数据在内容以及形式上整体保持一致,都应作为最佳证据被法庭采纳。
三、电子数据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取证主体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应当被排除。排除这些证据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采取非法搜查或扣押等手段,妨碍司法公正。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民诉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鉴于电子数据的信息海量性和高科技性,其取证非常容易造成对公民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等人权的侵犯,但由于电子数据科技性特征,法官难以判断是否有侵犯言论自由、隐私权等行为发生,因此对其采取有条件的排除是必要的,具体可分为以下情况:1.通过窃录(非法监听、非法网络监视等)方式获得的电子数据证据,予以排除;2.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得的电子数据证据,予以排除;3.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电子数据证据,予以排除;4.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电子数据证据,又不能与其他合法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要想最大限度的发挥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未来“证据之王”的证明作用,就必须充分利用其高科技性优势,借鉴传统证据规则,制定其独特的适用规则。
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科技对社会方方面面的影响都是显而易见的,当然科技对法律的影响也不容忽视,科技和法律的相互作用成为跨界研究的新课题,而电子数据证据正是两者结合的产物。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必将越来越广泛,它的优点也将越来越凸显,其准确性、逼真性、动态直观性等都会大大提高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然而我国目前只是确立了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尚未对其审查认定以及司法运用等方面制定详细的规定,所以我们需要深入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根据其自身特点,探索出适用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以适应现代信息社会对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程序的要求,让科技与法律完美结合,相互促进。
电话/传真:0817-8117777
邮箱:huibolawyer@126.com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二段78号宏凌中心23F
Copyright © 2019 蜀ICP备19018250号-1